■李涛
国家产生之前,自然没有国民教育性质的学校教育。随着国家的兴起和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的建立,教育权才逐渐国家化,教育才被视为一项公共事务和国家职能。
近代教育立法始于义务教育立法。义务教育立法源自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宗教改革及其倡导的普及教育思想,经过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各国政府纷纷抛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和法律,使处于社会底层的贫穷家庭子弟第一次受到公共的、世俗的、免费的平等教育。对受教育性质,有些法律定性为“义务”,有些定性为“权利”,还有一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规定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或雇主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而政府作为国家教育权的行使者,对普及义务教育承担最终的义务和责任。
进入20世纪,人们要求更多权利的呼声发展为向国家要求基本福利和权利的主张。在教育逐渐成为国家义务的同时,受教育权逐渐被各国法律确认为一种明确的、普遍的基本权利。二战以后,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从国内走向国际,成为国际法中确认和保障的普遍人权。
国际法方面,《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作了规定,公约还规定了缔约国承担在实施免费的、义务性初等教育方面制定计划和采取行动的具体义务。《儿童权力公约》规定了使儿童得到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鼓励学生出勤并降低辍学率,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
国内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以《宪法》为基础对受教育权作了充分而翔实的规定。
受教育权衍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权利。
首先是学习机会权。它是指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接受任何等级教育的起点、资格或身份。没有这个起点、资格或身份,就没有受教育的可能性,整座权利大厦就不可能存在。因此,学习机会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和基础性权利。作为第一层次的“子权利”,学习机会权根据其表现形式有可以派生出三种“孙权利”: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这类权利因为国家在保障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中的不同义务和责任而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是所有权利主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习机会权实质平等,而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习机会权只是依个人能力、成绩相互竞争的形式平等。
其次是学习条件权。受教育权的完整享有不能停留在受教育起点阶段的学习机会权层次上,还有待于继续向受教育者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层次发展。而且,学习条件权承前启后,既是前一阶段学习机会权自然的发展结果,又是后一阶段学习成功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学生在学期间行使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学习条件权。相比之下,前一阶段的学习机会权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国家作为保障的社会权,而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则是学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主动措施予以保障的社会权。根据《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习条件权主要包括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三种表现形式。
再次是学习成功权。它是受教育过程结束时的结果权利,即获得学习成功的权利。学习成功是每个学习者追求的目标,社会对人才的评价、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个人在学业上成就的有无和大小,学业完成之后,能否获得以资证明学习成功的评价及证明,对于每个受教育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决定个人前途和命运的关键。因此,按照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达到德智体合格,学习者就应享有学习成功权,有权要求国家颁以学习成功有相应证明或证书。《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学习成功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可以看出,学习成功权包括两种: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证书权。
受教育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通过历史钩沉和法理分析,正确认识受教育权的性质,并予以适当定位,以保障公民尤其是儿童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是法学界、人权学界和教育界肩负的共同使命。
(作者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